金额巨大!涉融资性贸易,标的额约2.15亿元的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取得胜诉裁决

万联网 , 毛莉 , 2024-06-01 , 浏览:4789

近日,万联网深度合作伙伴、知名律所——德和衡(深圳)律师所张春艳律师、周敏律师代理的由上海仲裁委员会审理的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标的额约人民币2.15亿元)获得胜诉裁决,上海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德和衡律师代理的被申请人的主张,为委托人避免了巨额损失,成功维护了客户合法权益。

据万联网记者进一步了解,该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涉及三份合同,合计标的额约人民币2.15亿元,本文仅以其中一份合同进行详细解读(案例公司以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等等代替):

2019年8月5日,A公司(申请人/A公司)与B公司(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 A公司向B公司购买0#锌锭货物,供货数量3350吨,按照国家规定士1/1,000 磅差执行,超过磅差范围部分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最终以结算数量为准,单价人民币19050元/吨,总价6381.75万元。A公司应当自合同签订五日内(含当日)支付全额货款,B公司在收到A公司全额货款后交付货物。B公司未按时交付货物的,每逾期一日,应向A公司支付迟延部分货物所对应货款金额年化 12%的资金占用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给A公司造成额外损失的,还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购销合同》签订后,A公司分别于2019 年9月19 日向B公司支付货款3000万元,于2019年10月29日向B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元,于2019年10月30日向B公司支付货款1000万元,于2019 年10月31日向B公司支付货款1381.75万元,至此货款全额付清。但B公司未向A公司交付货物,经A公司多次催告和沟通,B公司仍无法交付货物,2021年11月2日A公司向B公司发送《履行合同催告函》,催告B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一周内履行交货义务,否则将解除合同,但B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依然未履行交货义务。

故申请人A公司认为,A公司已在2019年10月31日向B公司支付了全额货款,依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B公司应当在收到全额货款后交付货物,现B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物,且经A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交货义务。依据《购销合同》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要求B公司按照年利率 1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并要求其承担A公司为申请本次仲裁所支出的律师费、裁决本案仲裁费用以及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

对此,被申请人B公司答辩称:2019年3月份,案外人C公司告知B公司,因其和A公司均是受某省国资委控制的关联方,两者不能直接交易,希望B公司进行配合,考虑到上下游都是国企,觉得收付款没有风险,故B公司同意参与到C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贸易中,在几笔交易中,案涉合同版本均由A公司出具。

第一,案涉交易为融资性贸易中的一环,A公司通过B公司等中间方向案外人D公司提供融资,案涉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应为无效合同:

(1)D公司与A公司设计闭环贸易并通过买卖合同形式由A公司向D公司提供融资,案涉交易实为融资性贸易中的一环。案涉交易真正目的是申请人对D公司提供资金支持,二者为进行融资业务设计了贸易链条:D公司——C公司——B公司——A公司——F/G公司——D公司。D公司承担贸易链条项下的全部成本及利息,利息 (年利率为 10%-12%) 按实际使用期限计算,融资利息体现在流转合同中。D公司以货款的形式从A公司处共融资2.1亿余元,确认尚欠A公司 1.6 亿余元,包括本案所涉款项。因D公司资金问题导致无法向A公司偿还借款;后D公司公司未按期还款给A公司,D公司根据其要求提供了担保。在案涉交易发生之前,A公司与D公司开展了其他融资性贸易,双方直接签订合同完成款项回笼,之后对贸易链进行“完善”,又增加了一些不必要的主体。本案所涉的贸易链主体D公司、C公司、F/G公司均确认本案所涉交易为融资性贸易中的一环,其实质系申请人通过买卖合同形式向D公司提供融资。

(2)本案所涉贸易链形成闭环贸易链条: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F/G公司——某国企华中分公司——A公司,而F公司与G公司为同一实控人,是关联企业。贸易链条主体两两之间签订合同形成闭合贸易链条,涉及的5份合同除签署主体不一致外,货物的数量均为同样规格的锌锭3350吨,货物交付方式均选择位于上海的三家同样的仓库,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合同条款高度一致,且各主体签订的购销合同最终形成了锌锭闭环贸易链条。

有关闭环《购销合同》中,合同约定的“货物”实际上是同一主体自买自卖。从两两之间“背靠背”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货物”流向来看,“货物”由D公司向F公司采购,最后由某国企华中分公司给G公司,因F公司与G公司的实控人是同一人,因此,流转的货物锌锭系由F/G公司流出,最终也回到了其控制之下。本案贸易链各方依据合同约定两两间“背靠背”转账,形成闭环资金流。

(3)D公司进行高买低卖等,显然不具有商业合理性,实为借款。闭环贸易链各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不具备正常的商业逻辑货物定价、付款时间与交割时间均不符合大宗商品正常贸易商业逻辑,正常大宗商品交易中价格确定的当日或次日完成付款,购销合同约定5日内支付全款,且各方对于延迟付款完全无异议,说明购销合同只是形式合同,各方对于货物价格完全不关心。

根据闭环贸易链各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买卖合同通常的约定,直接体现借贷的特征。D公司在本案所涉的闭环循环贸易中,形成“高买低卖”,显然不符合正常逻辑和商业合理性,其“高买”的实质是需通过贸易链条的中间方向A公司偿付融资的利息及各中间方的费用。在案涉合同中各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单价进行变更,但实际上各方并未进行货物交付(交割),货物定价随意不符合正常的大宗商品交易逻辑。

(4)本案涉融资性贸易违反国企监管规定,扰乱市场秩序、金融安全,违背公序良俗,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A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违反国家关于严禁其开展融资性贸易的规定,无借贷资质而向匡和公司借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案涉《购销合同》系其设计开展融资性贸易中的一环,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第二,A公司与D公司已于 2019年3月与6月完成三笔与本案所涉交易一致的锌锭循环贸易,二者之间以锌锭为载体的闭合循环买卖形式开展借贷存在惯例且早已形成合意。2019 年3月与6月在本案所涉交易之前,A公司、D公司等已完成了三笔合同数量分别为 2,400 吨、2,880 吨、2680 吨的锌锭循环贸易,该已完成的三笔交易项下的《购销合同》均形成闭环的合同流,且合同条款内容雷同。就上述已完成的三笔交易项下,交易链条上的各方“背靠背”以支付货款的形式收付款项,且收到下游款项后立即向上游支付款项,形成了闭环的资金流。前述已履行完的三笔交易显然违背商业惯例,不具交易的商业合理性,系D公司和A公司设计的融资性贸易。

第三,D公司与A公司等合谋设计融资性贸易,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利益,被B公司直至 2022年3月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时,才知晓具体情况;B公司被骗加入贸易链,因此有权依法撤销该合同。

第四,B公司在与A公司签订合同时对闭合循环贸易链条及交易真实目的完全不知情,对案涉合同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B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成为了融资性贸易的中间方,A公司也无权向被B公司主张权利。在扣除相关税费成本 (63,650元)后,B公司在案涉贸易中不存在任何收益,要求B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恳请驳回A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购销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以及被申请人B公司是否应向申请人A公司返还货款、支付资金占用费。在德和衡(深圳)张春艳律师、周敏律师法律论证充分、逻辑清晰并且仔细研究案件细节寻找突破点的情况下,上海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故被申请人B公司不用向申请人A公司返还货款、支付资金占用费。此外,申请人A公司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也被仲裁委驳回。

本案中,德和衡(深圳)律师所张春艳律师、周敏律师等主办律师团队的精湛的专业能力和勤勉、高效的工作态度,得到了客户的高度评价与认可。

融资性贸易:“名为贸易、实为借贷”

《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过往关于融资性贸易的大量司法判决案例显示,被法院认定为“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案例具备如下特征:(1)交易模式缺乏商业合理性(此特征具体可表现为买卖合同中约定固定收益利率、高价买进低价卖出、增加不必要的中间方导致增加交易成本等);(2)虚构标的货物或标的货物实际未发生流转;(3)一方当事人不承担正常的买卖合同项下义务;(4)实际付款结算事宜与是否交货无关。

在传统合规的大宗贸易中,各市场主体会从全流程多方面对大宗贸易业务风险进行把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在选择合作方时,核实公司基本情况及经营情况,对交易背景进行穿透视审查,确保大宗贸易真实性;(2)货物定价采取固定价格、随行就市、基准价+浮动价等方式确定,各主体自行承担因市场价格变动导致的回款风险,而非获取固定收益;(3)通过自有物流运输、专人押车、实时监控等方式对标的货物进行控制;(4)安排专人对货物进行验收以及仓储管理;(5)根据货物验收情况予以结算等。符合上述交易流程的贸易行为,一般不构成融资性贸易。

实践中,若市场主体从事融资性贸易,存在众多合规风险及商业风险,例如因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的合规风险、因实际借款方无力清偿债务而又无法再向下游买方主张支付货款的回款风险、虚构贸易背景的情形下向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被税务机关或法院认定为虚开或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风险。在此,我们建议,各市场主体尽量以真实贸易背景开展业务,加强对标的货物的控制权,并对整个交易环节进行留痕且妥善保存相关交易单证,防止被法院认定为“名为贸易、实为借贷”。

针对上述案例,德和衡(深圳)律师所张春艳律师还进一步指出:融资性贸易其本质没有商业实质,其目的就是融资。国企在做供应链业务或贸易业务时,若能做到:(1)上游供应商与下游客户中,其中之一若是生产型企业,并考查业务的真实性、合理性、必要性等;(2)合同签订后,有真实的货物交付(非原地货转),若货物运输能由供应链公司/贸易公司负责安排更好,若是由供应商直接发货至下游客户处,交货时供应链公司/贸易公司也尽量现场查验且交付单据/证据充分完善,并保存好交付环节的证据链;则可以大大减低融资性贸易的风险。

近年来,央国企通过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进行造假的行为屡见不鲜。为此,去年10月,国务院国资委还特意发布了《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业内简称为“十不准”。“十不准”文件发布后引起市场广泛关注,不仅仅是中央国企,还包括地方省属国企、市属国企、区县属国企。为什么这份文件会受到这么多地方国企关注呢?因为如果严格按照文件来执行,国企两头在外的很多贸易业务很多都要停掉,影响着实太大了。

那有什么好的办法帮助央国企做好业务合规、做好自检自查、规避陷入循环贸易、虚假贸易的陷阱、实现业务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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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毛莉
    作者

TA还在犹豫如何开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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