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司法服务保障供金高质量发展!天津三中院发布供应链金融风险提示书及10个典型案例
近年来,随着各类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交易模式呈现复杂化。为此,天津三中院发布了《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供应链金融高质量发展白皮书》《供应链金融风险提示书》及10个典型案例,并深入到天津市商业保理协会,以及天津市融资租赁协会,进行普法宣传,为防范金融风险贡献司法力量。
“涉供应链金融案件2916件,案涉总标的约1707.16亿元。 ”这是记者近日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的“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供应链金融高质量发展”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的情况。
在发布的《供应链金融风险提示书》中,天津三中院梳理了近3000件涉供应链金融案件,围绕“风险行为表现、法律依据及风险后果、风险等级、防范化解建议”等方面,总结了37条供应链金融领域中存在的常见风险及化解建议,助力供应链企业优化制度体系,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近年来,天津市三中院以“金融治理协同理念、服务实体经济理念、守住风险底线理念、倾斜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理念、服务金融市场发展理念”为出发点,扎实推进涉供应链金融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促推供应链金融高质量发展,并探索形成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经验做法。2019年4月履职至今,该院妥善审结涉供应链金融案件2916件,案涉总标的约1707.16亿元。
下一步,天津三中院将立足审判职能,加强对供应链金融上下游企业之间矛盾纠纷的实质化解、研判以及风险防范,进一步促进我市金融高质量发展。
以下附10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滦平某公司、北京某能源科技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该案中,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起诉支付案涉款项,并主张以已收取的保证金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冲抵承租人欠付款项。
法院审理认为:已收到的保证金性质为履约保证金,至迟应当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日,对已到期未付款项进行冲抵,出租人主张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冲抵,与保证金的性质和用途不符,亦不利于防止违约损失的扩大,故认定案涉保证金在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日直接抵扣欠付款项。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京津冀三地企业,以及当地光伏发电扶贫项目。该案保证金抵扣裁判结果,不仅引导出租人及时通过保证金抵扣避免承租人违约损失扩大,也符合当事人对保证金用途的合意,彰显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价值,保障了当地实体经济发展和脱贫计划实施。
案例二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武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该案中,武某未按期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起诉武某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按照年利率15.4%标准支付违约金。
法院审理认为:融资租赁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本案若以武某实际融资数额为基数计算,案涉租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和已然超过融资数额年利率24%,已达司法保护上限,故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保护。
典型意义
本案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依法否定融资综合费率超过司法保护上限的约定,不仅降低了个体经营融资成本,也对融资租赁收费给予一定规制。本案裁判后,三中院对规范收费行为向案涉企业发出司法建议书,促推业务模式始终聚焦服务实体经济。金融监管部门第一时间发出《监管问询函》,并对整个行业做排查梳理。该融资租赁公司也作出积极反馈,结合司法建议书内容进行内部核查和制度完善,
案例三刘某与某银行贷记卡纠纷
该案中,刘某在某银行办理借记卡开通短信通知业务并存入大额款项。某日刘某通过加拿大IP地址经核身验证登录手机银行。同日IP地址为某市的人员核身验证登录手机银行,支取了该大额存款。针对上述情况刘某报案、办理挂失手续,并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银行作为采集、聚合人脸识别信息及人脸识别软、硬件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在同一人脸镜像画面状态,相隔上万公里仅间隔1小时再次登录状态下,未触动相应报警机制,未尽到相应保障安全义务,导致刘某账户资金流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金融消费者因银行系统漏洞被“刷脸”,银行担责的典型案例。“人脸识别”技术作为身份识别的技术手段,与线上交易风险、网络金融安全及数字经济发展息息相关。在“刷脸”金融业务逐渐常态背景下,本案的裁判不仅警示个人妥善保管人脸识别信息,也提示金融机构负有加强数据监管、对异常交易及时提示防范义务。本案裁判后,三中院及时向案涉银行机构及监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书,建议增强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关注金融数字化转型中风险漏洞,着力金融科技技术优化升级,积极营造数字金融健康生态。
案例四
鞍钢某公司与某塑料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该案中, 最后持票人 在票据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一直未予回复也未付款。 最后持票人 对其前手某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 获得 法院判决支持。 付款后, 某公司 起诉 对其前手某塑料公司行使再追索权。
法院 审理 认为 : 最后持票人虽系提前提示付款,但该提示付款因承兑人未予回复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在系统中可以看到该提示付款申请,故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承兑人在到期日后的十日内既未回复也未付款,认定承兑人是在提示付款期内拒绝付款。
典型意义
电子票据已然是票据业务发展趋势,但目前电子票据比如期前提示付款效力等问题的法律规制尚不完备。本案在衡平票据相关方利益、票据行业效率、社会效益等因素基础上,依法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期前提示付款效力标准进行了厘定,稳定了票据交易规则预期,为电子票据有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案例五
某矿业公司、某机械公司、某工贸公司、某自然人与某金租公司合同纠纷案
该案中, 某集团公司与 出租人 签订《合作协议》 , 约定对 案涉 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益进行回购 , 某机械公司 与出租 人签订《合作协议附属协议》,约定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垫付责任。后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某机械公司未履行租金垫付义务,某集团公司支付回购款项 后 , 要求某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 审理 认为 : 案涉 回购并非单纯担保出租人权利得以实现,同时具备买卖合同性质,在支付回购价款 后应 取得 出租人案涉 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益 , 某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回购合同功能上兼具担保与买卖双重属性,具有双务性和有偿性,对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回购合同的审理规则进行了明晰,在法律框架内既坚持当事人契约自由,也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有序。
案例六
某银行与某物资公司及第三人某化工公司保理合同案
该案中,某化工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签订虚假基础交易合同,并依托该虚假交易合同向某银行申请保理融资。银行向某化工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后,某物资公司并未按要求向银行付款,仍向某化工公司付款,遂银行起诉某物资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银行与某化工公司的保理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某物资公司以案涉购销合同和应收账款虚假为由抗辩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某物资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其向某银行履行基础交易合同付款义务,银行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明知案涉应收债权存在虚构的情形下,某物资公司应向银行给付货款。
典型意义
本案对虚构应收账款叙做保理的法律后果作了充分分析适用,即当应收账款所依托的基础合同是虚假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此对抗善意保理人。当基础交易合同和应收账款转让符合一般商业合同形式外观条件,且保理人尽到了相应审查义务时,虚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是否能以不知情抗辩对保理人的给付责任,本案的裁判结果稳定了规则预期,可以一定程度减少类似纠纷。
案例七
某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机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该案中, 出租人与承租人对19项设备开展融资租赁,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起诉。承租人抗辩案涉租赁物低值高估,不具备融物属性。
法院经审查认定:具有高度盖然性真实存在的租赁物的价值加总,其集合价值能够达到租赁物集合价值的70%以上,应当认为案涉租赁物尚未达到严重低值高估的程度。
典型意义
本案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判断标准,以大部分租赁物真实存在具有盖然性作为裁量标准,认定案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对集合性动产融资租赁案件认定低值高估、租赁物真实存在等争议问题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案例八
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独立保函纠纷案
该案中, 某银行为某建筑工程公司开具见索即付履约保函,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作担保,受益人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以出现合同约定违约事项向银行索赔,银行支付保函款项后,某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不存在违约事项,故起诉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审查后发现某房地产公司明知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项,仍据此申请付款,属于滥用权利,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典型意义
独立保函具有单务性、独立性和单据性,除法定情形外,开立人只能以受益人提交单据与独立保函文本的规定不符为由提出抗辩,而不能依据独立保函文本以外的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进行抗辩。独立保函受益人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该行为构成保函欺诈。本案适用有限性及必要性审查原则,判断受益人有无行使索赔权的正当理由及其索赔声明是否存在虚假陈述,有助于维护独立保函见索即付制度价值,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可为类案处理提供有益参考。
案例九
某国际融资租赁公司与某财产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案
该案中,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国际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并针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融资租赁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某国际融资租赁公司,保险单特别约定内容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一致。后因某融资租赁公司逾期,某国际融资租赁公司要求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支付案涉未付租金等款项。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保险特别约定是根据案涉融资租赁模式特点,对通用保险条款作出的相应调整,更能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保险通用保险条款与特别约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约定,并且因存在设计缺陷导致免赔范围无法固定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一方的解释,故某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赔款。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为嵌套式融资租赁提供保证保险的新类型案件。该批案件的妥善处理,既对嵌套式融资租赁、保证保险合同审理规则进行了探索,让司法对金融创新矫正功能得以有效发挥,也推动嵌套式融资租赁等“变型”业务回归本源,保险模式创新规范有序。
案例十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塑业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该案中,案涉租赁设备已投保财产一切险,后承租人发生火灾造成租赁设备毁损,承租人也未按期支付租金,故出租人诉请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等款项。
法院审理中,综合考虑到承租人违约程度、原因、灾后困难,以及积极主张保险理赔的事实,着力调解工作,最终促成和解,出租人给予承租人6个月宽限期,等待保险赔偿金清偿案涉债务。
典型意义
本案中,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并非完全归咎于主观失信,也具有强烈还款意愿,碍于意外火灾造成的经营和经济困难一筹莫展,如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承租人将陷入破产危机。鉴于此,法院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融情于法促调解,以司法的态度、力度和温度,为承租人争取6个月还款宽限期,缓解了承租人眼前经营资金压力,使其得到了东山再起机会。本案的调解,是人民法院紧扣“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充分彰显司法的谦抑和温情,推动实现双赢多赢共赢的生动实践。
来源:天津三中院、天津高法等,万联网综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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