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虚假贸易案:单据齐全还是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导使一国企损失4000余万元!
融资性贸易重要特征之一是,钱最终会循环到贸易流程之外,出现资金流与货物流脱离或无法匹配的现象。
这种情况下,投资方主张是买卖合同关系却较难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如产品买卖、存储、运输、交付等,其结果是以买卖为名的投资安排会被“揭穿”。
实际上,实际履行也是可以做到的,但实务中,几乎没有这么做的企业。究其原因,这会明显增加成本,即:投资方不仅要提供融资,还要参与到具体交易中,如实施货物交付、运输、仓储等安排。
很显然,一套操作下来,会降低投资方收益或增加融资方成本,与人性相悖。
所以,尽管其它交易单据很齐全,但缺少货物履行交付、运输、存储等证据,还是可能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今天我们以一则煤炭融资性贸易案为例,解开单据齐全还是被法院认定为“融资性贸易”的全过程。
01 案情简介
案号:(2021)京02民终197号
原告:通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通号公司)
被告:平顶山市永安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安公司)
2014年2月15日,永安公司(甲方)与通号公司(乙方)、通诚公司(丙方)、湖北省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丁方)签订《2014年煤炭购销合作四方框架协议》,约定:
一、合作模式
1.四方合作模式定位于煤炭购销合作模式,即甲方销售给乙方,乙方销售给丙方,丙方销售给丁方。
2.甲方保证煤炭发运规模,乙方保证本项目资金的运转,丙方保证最优的价格采购,丁方负责煤炭的市场开发和销售工作。
二、合作目标及结算价格和流程
1.四方合作项目发运的所有煤炭全部通过丁方销售结算…
2.乙方不对货物的数量及质量负责,如因货物质量及数量的差异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丙方承担。
3.合作项目销售的煤炭结算流程: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即甲方对乙方销售,乙方对丙方销售,丙方对丁方销售,上游对下游出具增值税发票及其他结算票据,每月25日四方进行业务、财务对账,确认收、发、存数据并进行财务结算。
三、资金支付及监管
项目资金支付流程:丁方——丙方——乙方——甲方
2014年2月16日,通号公司(甲方)、永安公司(乙方)和通诚公司(丙方)签订《电煤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对上述四方协议达成补充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从乙方购入煤炭,并向其支付货款;甲方同意筹集资金5000万元用于甲乙双方合作项目,资金循环制使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甲方投资5000万货款的情况下,甲乙丙三方煤炭交易额度须达到52.2万吨以上,并实现甲方年投资回报率不低于12%(即投资回报额不低于人民币600万元)的指标;甲方乙方不对货物的数量及质量负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永安公司、通诚公司分别作为上下游公司与通号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13份,永安公司与通号公司之间通过《往来询证函》、《保证函》等往来函件确认,永安公司尚欠通号公司借款40292324.4元。
2016年11月25日,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向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发出《关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所属通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融资性贸易业务的风险提示函》(国监办发监督[2016]54号),函中指出“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2013年10月以来,你公司所属通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顶山永安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商丘市鸿赢煤炭有限公司开展融资性煤炭贸易业务,形成大额资金损失风险。截止目前,造成4966.41万元应收账款未按约定收回,其中,永安公司欠4029.23万元,商丘鸿赢欠937.18万元。”
2017年3月1日,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六批3家中央企业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情况的通报》(国资财管[2017]121号)中载明:“中国通号所属通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预付款方式,与武汉铁路局所属子企业平顶山市永安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由同一自然人控制的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和商丘市鸿赢煤炭有限公司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形成风险敞口0.5亿元”。
02 通号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永安公司返还截至2015年7月31日欠付的借款本金40292 324.4元。
2.永安公司以40292324.4元为基数,按照年化1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暂仅要求支付其中的900万元.....
03 各方当事人主张
一、通号公司主张
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成立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通号公司为出借人,永安公司为借款人。自2013年10月开始,永安公司和通号公司开展以煤炭买卖为形式的融资借贷,永安公司是借款人,也是整个交易链条的发起人,通号公司为出借人,通号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11月15日、11月19日、2014年2月27日向永安公司合计支付60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通号公司的年投资回报率不低于12%。
为了以煤炭买卖形式掩盖企业间借贷实质,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及永安公司指定的下游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合同编号:THWZ-CG-201312106,THWZ-QT-201402105)以及多组《煤炭买卖合同》,上下游合同均于同一天签订,除单价不同外,标的、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等内容完全相同。虽然在形式上是永安公司出售煤炭给通号公司、通号公司再出售给永安公司指定的下游企业,但实际上各方并无买卖煤炭的真实意图。
在实际履行中,亦仅有通号公司最初出借给永安公司的6000万元进行循环流转,各方均未再投入任何资金。上下游合同约定10元或20元差价实为借款人永安公司支付的利息,下游企业只是永安公司向通号公司还款付息的手段。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的案涉交易系典型的融资性贸易,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
二、永安公司主张
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是煤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可通过买卖合同、银行流水、记账凭证、发票、结算单、货权转移证明单、收货确认单等交易材料予以佐证,双方通过“走单走票不走货”的形式完成了煤炭交付。
04 争议焦点:两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虽然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通诚公司之间签订有煤炭买卖合同,各方之间也有货权转移单、永安公司也向通号公司提供了发票,但各方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案涉煤炭买卖合同对应的货物,也不能证明曾经从事过煤炭买卖、存储、运输、交付等任一与履行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相关的行为,仅凭各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货权转移单、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并不能直接认定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就是买卖合同关系。
同时,2017年-2023年,国资委、国家审计署、国务院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分别发出了一系列文件,文件中明确指出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系“以贸易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融资性贸易行为,并造成4000余万元资金未收回。
以上可以看出,通号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煤炭买卖合同关系,通号公司向永安公司提供资金,是为了供永安公司循环使用,通号公司从中获利,双方之间是融资性贸易行为,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永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买卖合同、银行流水、记账凭证、发票、结算单、货权转移证明单、收货确认单等交易材料,但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案涉煤炭,也不能证明曾经从事过煤炭买卖、存储、运输、交付等任一与履行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相关的行为。满足“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特征,故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构成借贷关系。
如果只看这个案例的判决,永安公司败诉主要是因为仅凭一些单据材料是无法证明自己贸易真实,而是要控制货物。
在实际贸易中,不仅要对单据凭证进行存证,更应该将整个控货的流程固化成行为证据并存证,这样才能保证自身利益。
而煤炭作为我国重要的战略能源,相对于钢铁、建材等大宗商品来说,回款周期较短,资金安全性更好把控,所以近年来也有不少国企、供应链公司、物流服务公司、金融机构等纷纷加大了煤炭业务布局。
但同时,由于煤炭业务的非标性更高,产品非标,单据、流程也非标,不同地区、不同公司的标准也不尽相同,给业务风控带来了不小挑战,加之合规压力和爆雷事件频发,导致不少公司既想进入又不敢进入。
比如,在法务工作中,煤炭供应链如何签好合同、管好单据?怎么既便捷又无法律瑕疵地处置货物?如何确保担保有效?如何确保货物相关权属切实生效等?怎样才能切实规避融资性贸易,尤其是难以穿透的情况下?
还有正常的煤炭贸易中,也会常常出现直发、瞬转、背靠背转嫁风险、以销定采等情形,这对于供应链公司来说,要怎么合规开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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